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99号
罪犯张昆桐,男,194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5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被告人张昆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违法所得68.21万元、美元4万元、摄像机一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8日裁定将罪犯张昆桐的原判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3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25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21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25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7日。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昆桐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张昆桐在担任河南省建设厅副厅长和交通厅厅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元、美元3万元,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2.21万元、美元1万元,总计人民币1006169.9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指使下属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内虽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有一定悔改表现,但在服刑期间,根据该犯的悔改表现,已经先后裁定对其减刑共计六年零九个月。因此,对罪犯张昆桐不宜再进行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将罪犯张昆桐的减刑建议书退回河南省豫中监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