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70号 罪犯白玉璞,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玉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2012年3月16日送交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白玉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9日晚,被告人白玉璞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窜至禹州市滨河路“胖来东”电器对面的小树林内,将谈恋爱的赵某某、陈某某挟持上车,带到禹州市朱庄附近一僻静处进行搜身,抢得现金2500元及价值1329元的手机两部。系主犯。 罪犯白玉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白玉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玉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