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71号 罪犯范中良,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虞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中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2012年4月19日送交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范中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范中良骑一电动车,携带钳子、撬棍、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虞城县范大楼村彭某某家欲实施盗窃,将外门锁剪开后被发现,彭某某便通知其父范某,范某赶到后与被告人范中良发生厮打,致使范某头部被打伤,被告人范中良被当场抓获。 罪犯范中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中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中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