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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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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福生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93号 罪犯程福生,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福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93号

罪犯程福生,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福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程福生提出上诉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新刑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该犯2011年12月22日送交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程福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李秀平在担任某调味品厂财务科长期间,与被告人程福生预谋后,利用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他单位付给该调味品厂的土地出让金、职工安置费共计124万元挪归个人进行股票交易使用。案发前,赃款已经全部退出。被告人程福生系从犯。

罪犯程福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福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福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