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69号 罪犯李跃辉,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跃辉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平刑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李跃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伙同他人在本市中兴路绢纺场门口,乘坐出租车将被害人挟持到叶县境内抢走被害人手机及银某,取走卡内16500元现金。 罪犯李跃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跃辉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跃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