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9号 罪犯杨世观,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辉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认定杨世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对杨世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杨世观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18日凌晨,该犯伙同他人窜至位于吴村镇杨起营村的新阳纺织厂盗窃清纱器两套,价值76000元。 罪犯杨世观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8月15日表扬;2012年1月15日表扬;2012年5月15日表扬;2013年6月15日表扬;2013年2月15日记功;2011年12月29日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31日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28日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世观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世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