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号 罪犯杨作龙,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汝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作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杨作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收麦时的一天晚上,该犯伙同他人到蔡店乡辛庄村一厂内盗窃钢筋29根,价值756元。2008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至2008年收麦时的一天晚上,该犯伙同他人到汝阳县大安工业园区翻墙进入龙昊玻璃有限公司院内,多次盗窃玻璃压紧导轨。 罪犯杨作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4月15日表扬;2011年8月15日表扬;2011年12月15日表扬;2013年3月15日表扬;2013年7月15日表扬;2010年11月15日记功;2012年10月15日记功;2011年12月29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作龙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作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