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7号 罪犯杨永超,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2004)上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永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3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4年5月26日作出(2004)郑刑一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对杨永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杨永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9月至11月期间,杨永超先后六次在郑州市上街区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罪犯杨永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5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9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8月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永超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永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