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号 罪犯李涛,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单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郑刑二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准许李涛撤回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对李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李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4年12月期间伙同他人3次抢劫他人手机等财物。2006年9月28日,该犯骗走孙某价值3430元摩托车。该犯系主犯。 罪犯李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15日表扬;2012年8月15日表扬;2012年12月15日表扬;2013年4月15日表扬;2013年9月15日表扬;2012年12月31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