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44号 罪犯朱景友,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商睢区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景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朱景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2日晚,该犯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宋某实施殴打,并采用恐吓的手段抢走宋某现金1500元,并让其打下15000元的欠条。 罪犯朱景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5月15日表扬;2012年10月15日表扬;2013年3月15日表扬;2013年8月15日表扬。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景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景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