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83号 罪犯朱超亮,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5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朱超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朱超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1日23时许,该犯因与女友杨某的感情问题和被害人吕某在新郑市人民路黄水河桥西头处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该犯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菜刀将吕某身体多处砍伤后逃窜,杨某因劝阻二人无效跳河自杀。 罪犯朱超亮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7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1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6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11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4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0月10日获得表扬;2011年2月15日获得记功;2012年12月31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超亮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超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