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13号 罪犯王光鑫,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光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光鑫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10年8月8日18时许,该犯伙同董某、李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至登封市东华镇十字沟高某沙厂内,将高某眼睛打伤,抢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6522元。2、2010年8月1日,该犯伙同他人在登封市告成镇中美铝业南门将徐某摩托车盗走价值2550元。8月2日在登封市阳城开发区登殿集团自备电厂家属院内将乔某摩托车盗走,价值480元。8月3日在登封市大冶中关铝业北门口将牛某摩托车盗走,价值3600元。 罪犯王光鑫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7月15日获得表扬;2011年12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6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12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6月15日获得表扬。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光鑫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光鑫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