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8号 罪犯王才社,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2003)安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才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2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第2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对王才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9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才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5月1日晚11时许,王才社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到内黄县西棉纺厂附近陈某家,将一辆本田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350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才社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月15日表扬;2011年6月15日表扬;2011年12月15日表扬;2012年5月15日表扬;2012年10月15日表扬;2013年3月15日表扬;2013年9月15日表扬;2010年7月15日记功;2011年12月29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31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才社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才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4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