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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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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涛盗窃罪,郭海涛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45号 罪犯郭海涛,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45号

罪犯郭海涛,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海涛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对郭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郭海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该犯伙同他人盗窃电缆四起、盗割电缆一起,涉案数额巨大。

罪犯郭海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15日表扬;2013年10月10日表扬;2012年11月15日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海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1月26日止)。

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