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23号 罪犯张国宾,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遂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万元。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2012年2月9日送交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国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初,被告人张国宾伙同他人以购买商品高额返利及发展人员参加给予提成的经营模式经营“多尔太酒”,诱使四百多名群众参加,经营酒款数额24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被告人张国宾系主犯、自首犯。 罪犯张国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