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64号 罪犯安启科,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启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被告人安启科提出上诉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裁定对安启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7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安启科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安启科利用担任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职务之便,私自收取公司客户李某购炭预付款80万元,后交公司财务50万元,向李某发运48万余元的焦炭,下余10000余元由李某的业务员从公司财务结算领走。被告人安启科将下余30万元中的10万元交到车站,用于发焦炭的运杂费。经李某催要退还了20万元。被告人安启科和公司结算后,将发焦炭的运杂费213600元从公司财务上领走,非法据为己有。 罪犯安启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安启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启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