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63号 罪犯孙言振,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商睢区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言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2012年2月10日送交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孙言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言振伙同马洪锋预谋后,在商丘开往周口的长途客车上,将钱某某放在行李架上的包和常某某价值960元的手机盗走;下车后乘坐接应的车辆逃走。逃跑途中发现包内有现金10万元,即要求接应的李学东找人退回,李学东电话联系公安人员后,被告人孙言振等人由于惧怕即下车逃跑,马洪锋驾车涛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10万元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孙言振系从犯。 罪犯孙言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言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言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