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613号 罪犯吕天宝,男,194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天宝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吕天宝提出上诉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3年1月7日裁定对吕天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17日。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天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并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河南省豫中监狱指派干警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时任长垣县何寨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吕天宝领取该村征地补偿款510万余元后,擅自挪用300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后经追要和法庭调解,至2009年7月才陆续将本息还清。 罪犯吕天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该犯系老年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天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天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