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77号 罪犯司俊法,男,194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夏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司俊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等51200余元(已付26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裁定对司俊法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12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司俊法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司俊法因琐事在本村司某某家门口,用抓钩将司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司某某颅脑损伤系重伤,构成六级伤残。 罪犯司俊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9月获得记功;2012年3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系老年犯。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司俊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司俊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