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61号 罪犯马玉喜,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2009)解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玉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裁定对马玉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5月4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9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马玉喜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上旬,被告人马玉喜因他人琐事被纠集后,积极提供车辆,出资购买凶器并参与分工;后争执双方共纠集八十余人携带铁锹把、砍刀等凶器赶到约定地点并互相殴打,致使赵航头部多次被钝器击打、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玉喜系主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罪犯马玉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获得记功;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玉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玉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