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95号 罪犯陈浩,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民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陈浩提出上诉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尚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裁定对陈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27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陈浩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份,罪犯陈浩利用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燃料部负责采样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供煤商石某某、李某某现金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并有立功表现。 罪犯陈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