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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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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永超绑架罪,闫永超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69号 罪犯闫永超,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因犯盗窃罪2004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69号

罪犯闫永超,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因犯盗窃罪2004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尉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永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裁定对闫永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16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12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闫永超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闫永超被靳某某的父亲靳某用,为其经营的化肥业务驾车运送化肥并看管化肥仓库。被告人闫永超伙同刘红运等人预谋绑架靳某某并索要现金后,于2008年6月11日凌晨,刘红运等三人将与闫永超在化肥仓库一起睡觉的靳某某绑架至刘红运家中,并将闫永超用胶带捆绑、用刀致伤其胳膊来伪造现场,后打电话向仅某索要现金15万元。因靳某未予支付现金遂将靳某某放回。2008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闫永超乘自己看管化肥仓库之便利,盗窃该仓库化肥13袋,价值1560元(案发后已追回)。

罪犯闫永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2月获得表扬;2012年5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永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永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