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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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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朋盗窃罪,郭海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72号 罪犯郭海朋,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海朋犯盗窃罪,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执字第572号

罪犯郭海朋,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海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2012年2月16日送交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郭海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2日晚,被告人郭海朋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窜至开封市文昌后街,将唐某价值32240元的面包车撬开后盗走,后将车内价值10204元的药品转移并藏匿家中(后在准备销售药品时被查获),将车丢弃;当晚又窜至某家属院,盗走蔡某某车内价值2673元的车用天然瓶并销赃挥霍;系共同犯罪。2010年夏和2011年2月,被告人郭海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买价值1320元二轮摩托车一辆和价值1880元的车用天然气瓶一个。案发后,被告人郭海朋家属代退赃款2673元。

罪犯郭海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海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海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