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刑事决定书(1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22号 罪犯李官恒,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官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22号

罪犯李官恒,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官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裁定对李官恒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4月13日。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官恒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官恒伙同他人冒充法院工作人员,谎称有一批黄豆拍卖,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26万元后挥霍,且系主犯,犯罪性质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有一定悔改表现,但自本院上次裁定对该犯减刑至本次执行机关呈报对该犯减刑的时间间隔较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将罪犯李官恒的减刑建议书退回河南省豫中监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上一篇:刑事决定书(14)

下一篇:刑事决定书(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