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79号
罪犯王松山,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5日作出(2011)太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松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被告人王松山等人提出上诉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周少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松山的定罪、量刑部分。该犯2012年5月3日送交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松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河南省豫中监狱指派干警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松山伙同他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多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并将他人致伤,犯罪性质恶劣,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服刑改造和余刑较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罪犯王松山的假释建议书退回河南省豫中监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