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609号 罪犯王荣新,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漯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荣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裁定对王荣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12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荣新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5月至201年10月,被告人王荣新在担任原阳县县委副书记、县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干部提拔、晋升、人员调动过程中,接受他人的请托,为他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先后70次非法收受29人现金108万余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罪犯王荣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荣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荣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