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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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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录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38号 罪犯王海录,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38号

罪犯王海录,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人王海录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30日送交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海录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海录在担任村民组长期间,利用管理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加大支出、编造工资、虚假购买电料等方式,将集体款138700余元非法据为己有。

罪犯王海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获得记功;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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