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94号 罪犯王永堂,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郸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堂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裁定对王永堂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9月28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永堂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0月,被告人王永堂在某啤酒厂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代领代发”名义伙同他人将115名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44万余元私分,被告人王永堂将87100余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退。系共同犯罪。 罪犯王永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4月获得记功;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因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各少一节2012年6月26日被确定为残疾罪犯。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