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88号 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新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2012年7月13日送交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并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河南省豫中监狱指派干警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8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其姐经营的化妆品店后,对其姐夫妻俩的争吵进行劝解,被其姐夫孙某踹倒,遂拿起茶几上的水果刀将其姐夫腹部捅伤后逃离,致使孙某被刺破肠管及肾脏并发腹膜炎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害人孙某的母亲和儿子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成年。 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获得记功。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