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35号 罪犯王有庆,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因犯盗窃罪1991年10月25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解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有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裁定对王有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20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有庆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有庆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手锯、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某公司,撬开仓库门,盗走价值12226元的电缆线和铝排。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王有庆系主犯、累犯。 罪犯王有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7月获得记功;2011年12月获得表扬;2012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5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有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有庆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