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604号 罪犯王大石,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罗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大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被告人王大石提出上诉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2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裁定对王大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2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大石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河南省豫中监狱指派干警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8年间,罪犯王大石在担任罗山县水产局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罗山县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站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在购买仪器设备招标过程中,帮助河南天荣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经理邰学勇的贿赂共计5万元。 罪犯王大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大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大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