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603号 罪犯普化民,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兰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普化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裁定对普化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月24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普化民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河南省豫中监狱指派干警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7年间,罪犯普化民伙同他人将其承包的不符合退耕还林的100亩国有林场土地申报退耕还林,骗取补贴款107400元。 罪犯普化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7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普化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普化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