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57号 罪犯海汇川,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回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海汇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被告人海汇川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6月14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2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裁定对海汇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16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8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海汇川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至9月,被告人海汇川伙同他人窜至郑州市福寿街、世贸商城、陇海路通讯大世界等处,趁人不备,先后四次盗走手机货箱、提包等财物,价值50200余元。被告人海汇川系主犯。赃款赃物未追回。 罪犯海汇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3月获得表扬;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海汇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海汇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