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45号 罪犯李艳辉,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艳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被告人李艳辉等人提出上诉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裁定对李艳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2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艳辉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李艳辉伙同他人冒充省纪委工作人员将戚某某带至平顶山一养殖厂内,对其进行“讯问”,从其身上、车上搜出现金等财物价值20000余元,并索要30万元。后在找戚某某索要30万元时,因被害人报警而索要未遂。系从犯。 罪犯李艳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获得表扬;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艳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艳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