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19号 罪犯李海永,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商梁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裁定对李海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13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海永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海永伙同他人窜至宁陵县辉楼村撬门进入某超市内,盗窃现金及烟酒等财物价值6240元;后又窜至曹县王乐田村王某家养狗的院子,盗窃藏獒四只,赛犬三只,价值111000元。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海永系自首犯。 罪犯李海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海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