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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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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业挪用资金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30号 罪犯李志业,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业犯挪用资金罪,判处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30号

罪犯李志业,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业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裁定对李志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5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志业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志业伙同钮某某预谋后,利用钮某某担任某公司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将该公司5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659.7万元挪用,李志业使用559.7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从李志业处追回赃款30万元及用赃款购买的贵州大曲酒5035件。系主犯。

罪犯李志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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