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24号 罪犯兰辉予,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辉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裁定对兰辉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19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兰辉予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夏,被告人兰辉予等人受他人指使以购买轴承为名将被害人刘某从山东骗至许昌某公司办公室,因发货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即采用脚踢、板凳及玻璃杯砸等手段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全身广泛软组织严重挫伤,多处血管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兰辉予系主犯、自首犯。 罪犯兰辉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兰辉予被告人兰辉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辉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