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刑申字第00523号
李某娟:
你因被告人李某峰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对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刑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判认定李某峰将集资日期提前并获取利息88767.07元,提前支付工程款获取利息46852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贿罪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关于你的申诉理由由,经查,被告人李某峰对其投资68万余元入股李某某承包的教学楼工程,后因办学未成,将股金转为学校集资款,并安排会计代某某将集资日期提前,骗取学校利息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收据相印证,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因被告人李某峰未领取上述款项的利息,原判认定其贪污88767.07元系未遂并无不当。被告人李某峰供述其与徐某某承建4号教学楼工程,未经学校领导班子研究,让会计郑某领提前支付其工程款106万元,李某峰以其妻弟靳某甲、妻妹靳某乙的名义转为学校集资款,并领走利息。其供述与证人徐某甲、靳某甲、靳某乙、郑某领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并有财务账目、集资收据及领息手续等书证在卷为凭,被告人李某峰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学校利息46852元亦构成贪污罪。至于你诉称李某峰受贿罪有自首情节,经查,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望你息诉服判。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