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豫法刑申字第00273号
彭某某:
你为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对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不服,以“涉案的XX000元是自己合理合法所得,其中XXXX元是莫某某用自己责任田土的补偿款,X000元是莫某某拖欠自己的工资,XXXXX元是自己入股时莫某某许诺自己当车间主任,后来没有当上的补偿款;莫某某在信阳中院开庭时当庭作证,承认XX000元是自愿给的”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原判认定你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诉理由已经信阳市两级法院审理、审查不能成立,评判分析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望你息诉服判。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