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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封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7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封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7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9月3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0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监诉(20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献甫、孙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丙步行路过其村村民王某家门口时,见王某家大门未关,遂自己进入院中,发现南屋门未上锁,推门进入王某家南屋后,在屋里柜子上发现有一个女式包,后刘某丙将包内3650元现金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封丘县公安局留光派出所户籍证明、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刑初字第310号判决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甲、刘甲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并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丙步行路过其村村民王某家门口时,见王某家大门未关,进入院中,发现南屋门未上锁,推门进入王某家南屋后,在屋里柜子上发现有一个女式包,刘某丙将包内3650元现金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

证明刘某丙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刑初字第310号判决书

证明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以(2012)封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证人李某、刘甲某的证言

李某证明2013年7月4日下午3点左右,其接到丈夫王某的电话后就和王甲一起回到家,看见王某和刘某丙站在其家院子东侧面包车处,王某让其查看钱包内丢钱了没有,其发现少了3600多,然后刘某丙从车底下将钱拿出来了,刘某丙拿出的钱和其丢失的钱一样。

刘甲某证明其看见李某接了一个电话急匆匆走了,就跟着去了,到李某住的院内看见李某正在数钱,王某、王甲站着,刘某丙蹲在东侧面包车处,听王某说是钱被偷了,刘某丙说钱是周庄的孩偷的,其吵了刘某丙几句就让他走了。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陈述了其在院内昌河车下面有一个20岁的孩子说是在玩捉迷藏,后被其发现不对劲,经其妻子李某回家查看发现放在南屋一个写字台上钱包内的3650元钱不见了,该男孩从车油箱下边的车架上掏出来一把现金,一共是3650元,并称是周庄的杨张龙放的,其吵了该男孩几句让他走了。

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

供述了其在2013年7月4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途径李某家门口时,看见大门没有锁,就进入李某家南屋西间卧室从平柜上的一个女式包内将现金拿走,其拿着钱出了南屋门听到有人叫,就藏在了院内的面包车下,被王某发现,打电话叫李某查看家里少东西没有,后将钱还给了李某,并谎称钱是周庄的杨张龙放在车下面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决定执行实刑,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加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