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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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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封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丁,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0月10日被封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封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丁,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0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肖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6日19时许,在城关镇南加油站,于某某和其母亲刘某某因坐车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冯某某发生口角后撕打,后冯某某儿子冯丁到达现场后用拳头将于某某左眼部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刘甲某、柳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供证据有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19时许,在城关镇南加油站,于某某和其母亲刘某某因坐车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冯某某发生口角后撕打,后冯某某儿子冯丁到达现场后用拳头将于某某左眼部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事后,被告人冯丁与受害人于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

证明冯丁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冯丁无违法犯罪记录。

到案经过

证明冯丁在郑州汽车北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特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抓获。

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

证明被告人冯丁与受害人于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临时羁押证明

证明冯丁于2013年9月25日由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3年9月27日由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押解出所。

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柳某甲、刘甲某的证言;

刘某某证明案发当天,因为坐车问题,其儿子与出租车司机冯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后来该出租车司机打电话叫的人来了,其中有一个是冯某某的儿子,这几个人到了以后二话不说就把于某某按倒在地往头上和身上乱跺的事情经过。

陈某某证明2011年10月6日晚上,冯某某与一个年轻人打架,后来冯某某的儿子及几个人来了,冯某某的儿子和其一起来的人将年轻人打倒在地后双方就不打了。并证明冯某某及年轻人都受伤的事情经过。

柳某甲证明2011年10月6日晚上,其和刘小凯走到黄池路南头看见冯丁和一个妇女的儿子互相用拳头打架,冯丁的父亲头部流血了。

刘甲某证明案发当天其和柳某甲吃过饭后开车走到黄池路南头时,看见冯丁正和一个年轻孩打架,冯丁的父亲头上被人打流血在地上躺着。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1年10月6日晚上7点左右,其和母亲在黄池路口处,因为坐车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冯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其正和冯某某打架时,冯某某打电话叫的人从一辆黑色的轿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有冯某某的儿子,然后这四个人就跑到其跟前,什么也不说就动手打其,有个人先往其脸上打了一拳,有个胖的上前把其按倒在地用脚往其身上跺,其倒地后,四个人用脚往其身上乱跺,后来被旁边的群众拉开的事情经过。

被告人冯丁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1年10月6日傍晚7点多钟,其正在家吃饭,其母亲接到电话称其父亲在黄池路南头被人打了,其便跑到事发地点,看到其父头上、脸上都是血,衣服被拽烂了,便上前开始打将其父亲打伤的年轻孩。其拽着年轻孩的头发,用拳头朝该男孩头上和脸上乱打,然后将该男孩摔倒在地,其又朝他身上跺了两脚的事情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丁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冯丁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