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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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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 诉讼代理人:李娟、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甲,男,1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

诉讼代理人:李娟、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甲,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2月1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2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杨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娟、李迎男,被告人闫某甲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孟某某系封丘县荆隆宫乡闫寨村村民,闫某甲因怀疑孟某某在该村选举时未投其选票而对孟某某不满。2014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闫某甲酒后在该村东头桥上遇到孟某某,闫某甲因心中不满与孟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斗。在打斗中闫某甲用脚将孟某某胸部跺伤致孟某某左侧第2、3肋骨骨折。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闫某甲到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甲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要求被告人闫某甲赔偿其医疗费6288元;护理费109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提交的证据有: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流水账单一份;交通费票据19张;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

诉讼代理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并依法支持孟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孟某某在村里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不合理。对县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辩称多次看望被害人并有花费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孟某某系封丘县荆隆宫乡闫寨村村民,闫某甲因怀疑孟某某在该村选举时未投其选票而对孟某某不满。2014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闫某甲酒后在该村东头桥上遇到孟某某,闫某甲因心中不满与孟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斗。在打斗中闫某甲用脚将孟某某胸部跺伤致孟某某左侧第2、3肋骨骨折。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闫某甲到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派出所投案。事后被害人闫某甲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487.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闫某甲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闫某甲案发前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到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派出所投案,并要求公安机关调解此案。

5、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地点和现场情况。

6、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

鉴定意见孟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7、证人证言

证人闫某某证明2014年12月11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闫寨村东头的桥上,闫某甲看到孟某某,抬起右腿往孟某某的大腿根处踢了一下,孟某某趁闫某甲抬腿的时候抱着闫某甲的右腿往上一掀,闫某甲就仰面摔在了地上,孟某某站起来骑在闫某甲的身上用拳头往闫某甲头上脸上打,大概打了五、六下,其将孟某某拉开站,让闫某甲走了。闫某甲往西走了十来步返回,往孟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孟某某往闫某甲脸上打了一拳,两人打了两、三下,后孟某某趴在地上并打电话报警了,双方打架时没有使用工具,闫某甲的嘴唇流血了,孟某某左脸流血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孟某某陈述了2014年12月11日下午两点多钟,闫某甲走到跟前,忽然用右脚朝其左胸部猛跺了一下。闫某某将闫某甲拉走,闫某甲转身过来,左手从后边搂着其脖子,右手朝其脸部打五、六拳,其用右手朝闫某甲身上打,后其倒地并打电话报警了。闫某甲怀疑选举时其没有投他的票,所以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闫某甲供述了2014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在荆隆宫乡闫寨村,中午喝酒经过闫寨村东头的桥上,看见孟某某在桥北边的桥帮上坐着,其怀疑选举时孟某某没有对其投票,说道“这回你满意了吧”,伸出右脚朝孟某某胸部跺两脚,孟某某抱着腿往上使劲一掀,将其捺倒在地。孟某某骑在其身上往脸上打了几下,有人将孟某某拉开了。其站起来走了几步后,心想年纪轻轻的被孟某某打了心里不好受,就返回来往孟某某脸上打了一下,孟某某就趴在地上了,后看到孟某某打电话,其就走了的事实经过。

11、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交通费票据;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14天及花费医疗费3487.05元等费用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要求赔偿数额中依法应予支持部分:医疗费3487.05元、护理费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人民币5399.05元。其他部分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闫某甲辩称看望被害人有花费情况,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闫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99.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清松

审 判 员 宋素芳

审 判 员 李彬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