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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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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诉讼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诉讼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4年4月1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收押),同年10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耀华,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漯郾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被告人赵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绍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及其辩护人翟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伟驾车在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栗庄村西头路上因超越他人的车辆时,嫌他人车辆让路太慢而不满,就将自己已超过的车辆停在他人车辆前方挡住去路,因此双方人员发生争斗。在此双方人员争斗结束时,被害人栗某甲赶到争斗现场,因与另一方车辆人员有亲属及熟人关系,到现场后主动喊要打赵伟并首先动手打了赵伟,此时原来与赵伟争斗的人员及随栗某甲一起到现场的人员一起与赵伟打斗在一起,打斗中赵伟用事先装在裤袋内的小水果刀将栗某甲胸部扎伤。经鉴定,栗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赵伟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由于赵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伟对其用刀扎伤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参与人员以及扎伤被害人栗某甲的经过等情节,与栗某甲的陈述及证人栗某乙、马某甲、徐某某、于某某、马某乙、栗某丙、马某丙等人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栗某甲陈述了其去劝架,见赵伟一直在骂人,就朝赵伟脸上扇了一巴掌,赵伟随即就朝其左胸扎一了刀。该陈述与被告人赵伟的供述、证人栗某乙、马某甲、马某乙、栗某丙、徐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栗某乙、马某甲、马某乙、栗某丙、徐某某证言证明了其看到或者听到被害人栗某甲说其被被告人赵伟扎了一刀,与赵伟的供述、栗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栗某丙证言还证明了其在案发现场找到小水果刀,并由徐某某交给公安机关。

4.作案工具小水果刀经被告人赵伟庭审质证、辨认,确认系其在殴打被害人栗某甲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5.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沙(物)鉴(法医)字(2013)393号、39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赵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赵伟于2004年4月14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7.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疗票据、收条、民事赔偿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赵伟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医疗费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0515.88元。

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被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合理;民事赔偿责任全部应由赵伟承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上诉称,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赵伟所提“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伟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斗殴,在斗殴结束后继续挑衅,并用其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栗某甲扎伤,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整个事件过程中,赵伟不存在彻底放弃斗殴或者逃跑等情形,其不具备防卫意图,不成立正当防卫,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伟所提“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比例过高”和栗某甲所提的“民事责任全部应由赵伟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栗某甲先动手打人,对案件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根据过错大小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栗某甲所提的“原审判决计算被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赔偿栗某甲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栗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栗某甲对案件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赵伟从轻处罚。赵伟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栗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伟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