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拘留(未收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自己住房内,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毒品1包,重量为0.31克。当日,丁某某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民警抓获,从丁某某身上及家中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18包,重量共计1.46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均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证人周某某、许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海洛因1.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君红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杨建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