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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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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受贿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doc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原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某某科科长(正科级)。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原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某某科科长(正科级)。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2014年7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保卫,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张保卫、卢延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冯某在担任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某某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口往西300米处的漯河市某某所办公室等地,收受漯河市某某学校校长侯某某等人现金共计212000元、购物卡9张面值共计12000元,并在工作中给予侯某某等人以照顾。冯某将收受的财物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冯某在担任漯河市某某所某某科科长期间,利用对全市新增驾校进行报备验收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口往西300米处的漯河市某某所办公室等地,收受漯河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马某某等人现金共计94000元、购物卡2张面值共计6000元,并在驾校报备验收方面给予马某某等人以帮助。冯某将收受的财物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3、2011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冯某在担任漯河市某某所某某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全市驾驶员考试工作、安排加考等职务便利,在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口往西300米处的漯河市某某所办公室等地,收受漯河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程某某等人现金共计75000元、购物卡3张面值共计3000元、加油卡1张面值2000元,接受漯河市某某副总经理王某某为其刷卡消费4000元,并在学员加考方面给予程某某等人帮助。冯某将收受的财物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4、2012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冯某在担任漯河市某某所某某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全市驾驶员考试工作、安排约考的职务便利,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小区等地,收受秦某某现金共计60000元,并在安排约考方面给予秦某某以帮助。冯某将收受的现金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案发后,冯某已将个人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另查明,2014年4月,漯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冯某立案检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在案件调查期间,冯某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个人受贿事实。经查证全部属实。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冯某供述,证人马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漯河市委组织部关于职务任免的复函、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结算票据、归案经过、漯河市纪委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6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冯某系自首,有从轻、减轻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鉴于冯某本人对指控事实认罪,辩护人对此不持异议;2、关于逢年过节及加考过程中送的礼金,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虽属于工作便利,但系一般违纪行为,应该将违纪金额扣除;3、起诉书指控冯某事实中基本事实清楚,但现有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主观证据,有关客观证据相对不够充分,需要补强。4、冯某有自首情节,适用减轻处罚;5、认罪态度好,客观上起到了立功的作用。6、积极退赃。综上,刑期为有期徒刑1年-2年。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冯某在担任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某某所某某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口往西300米处的漯河市某某所办公室等地,收受漯河市某某学校校长侯某某等人现金共计212000元、购物卡9张面值共计12000元,并在工作中给予侯某某等人以照顾。冯某将收受的财物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侯某某、马某某、程某某等证言证明在逢年过节时给冯某送钱或卡的事实,其证实送钱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与被告人冯某供述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二)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冯某在担任漯河市某某所驾驶科科长期间,利用对全市新增驾校进行报备验收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口往西300米处的漯河市某某所办公室等地,收受漯河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马某某等人现金共计94000元、购物卡2张面值共计6000元,并在驾校报备验收方面给予马某某等人以帮助。冯某将收受的财物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马某某、杨某某、薛某某等证言证明在驾校报备验收时给冯某送钱或卡的事实,其证实送钱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与被告人冯某供述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三)2011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冯某在担任漯河市某某所某某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全市驾驶员考试工作、安排加考等职务便利,在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口往西300米处的漯河市某某所办公室等地,收受漯河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程某某等人现金共计75000元、购物卡3张面值共计3000元、加油卡1张面值2000元,接受漯河市某某副总经理王某某为其刷卡消费4000元,并在学员加考方面给予程某某等人帮助。冯某将收受的财物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胡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证明在学员加考过程中给冯某送钱或卡的事实,其证实送钱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与被告人冯某供述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