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212号、漯郾检公诉刑补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以不在驾校学习、不参加考试能办理驾驶证为名,通过其同学张某某在漯河市新北环与中山路交叉口,诈骗张某某同事闫某胜现金4900元。
2、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孟某某以不在驾校学习、不参加考试能办理驾驶证为名,通过陈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郾襄路口陈某某饭店内,诈骗陈某某同学闫某红现金6100元。
3、2012年8月,被告人孟某某以不在驾校学习、不参加考试能办理驾驶证为名,通过其邻居赵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德国小镇小区,诈骗赵某某同事刘某某现金5200元。
4、2013年3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以可以直接从厂家买到优惠的奥铃小货车为名,分别在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口和郾城区辽河路与崂山路交叉口建设银行,诈骗其同村的孟某伟现金18500元。
5、2012年,被告人孟某某以不在驾校学习、不参加考试能办理驾驶证为名,通过孟某华在漯河市郾城区龙塔路一饭店内,分别诈骗孟某华朋友李某庆现金3000元、李某明现金4000元。
6、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孟某某以不在驾校学习、不参加考试能办理驾驶证为名,通过郭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小刚发艺店”门口,诈骗郭某某朋友吴某某亲戚孙某某现金25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的家属已分别退还被害人闫某胜4900元、闫某红6100元、刘某某5200元、孟某伟18500元,并得到以上四被告人的谅解。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家属向本院缴纳被害人李某庆、李某明赔偿款共计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胜、闫某红、刘某某、孟某伟、李某庆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李某华、郭某贺、郭某昌、师某某、孟某华、李某广、郭某某等证言;书证: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4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孟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且积极退赃、退赔,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君红
审判员 王会军
审判员 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