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抓获,于2014年10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B97126号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789km+500m处时,撞上正在进行施救作业的白某某及故障车驾驶员唐某某,造成白某某和唐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张某某家属于2014年10月10日赔偿白某某、唐某某家属各5000元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张某某明知施救车司机魏某某拨打了110,仍在现场等待处理,直至被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京珠大队民警将其控制,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查鉴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尸体检验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家属户口复印件、火化证明、注销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语音通话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二被害人对造成自身死亡具有明显过错,请求酌情对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因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二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作了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称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因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处理,且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另称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张某某家属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少部分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