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于2014年5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赫大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良,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23日被漯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民、李某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民及其辩护人赫大泉、谷广辉,被告人李某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民、李某良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黄山小区一号楼三楼东户董某某家,李某民用钥匙和嚼过的口香糖塞进锁芯的方法打开门锁,二人进入室内盗窃仿劳力士手表1块,价值150元,5升装金龙鱼食用油3壶,价值180元;白色珊瑚礁摆件1个,价值30元;郎酒1件。
2、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民、李某良预谋盗窃后,驾驶李某良的悦达起亚轿车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黄山小区14号楼403号郑某家,李某民用钥匙和嚼过的口香糖塞进锁芯的方法打开门锁,二人进入室内盗窃46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3307元;三星牌台式电脑1台,价值4032元。
3、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民、李某良预谋盗窃后,驾驶李某良的悦达起亚轿车到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桥南路东中国邮政储蓄临街楼上502室李某某家,李某民用钥匙和嚼过的口香糖塞进锁芯的方法打开门锁,二人进入室内盗窃42寸清华同方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2094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023元。
4、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民、李某良预谋盗窃后,驾驶李某良的悦达起亚轿车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小区10号楼四楼东户陈某某家,李某民用钥匙和嚼过的口香糖塞进锁芯的方法打开门锁,二人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找到值钱东西,二人遂离开。
5、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民、李某良预谋盗窃后,驾驶李某良的悦达起亚轿车到漯河市郾城区西华路口山水杭城小区12号楼2单元403号王某美家,李某民用钥匙和嚼过的口香糖塞进锁芯的方法打开门锁,二人进入室内盗窃青花瓶5公斤泸州老窖酒1坛,价值500元;5公斤装女儿红酒1坛,价值400元;白金项链1条、汾酒1瓶、千年古井酒1瓶、茅台迎宾酒2瓶,紫砂壶1套。
6、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民、李某良预谋盗窃后,驾驶李某良的悦达起亚轿车到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南角“漯美电器”楼上东单元5楼501号王某家,李某民用钥匙和嚼过的口香糖塞进锁芯的方法打开门锁,二人进入室内盗窃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640元。
7、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民到漯河市源汇区文化路一巷6号楼2单元301室王某莹家,用钥匙和嚼过的口香糖塞进锁芯的方法打开门锁,盗窃玉手镯1个,价值800元。
8、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民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黄山小区18号楼4楼中户祖某某家,用钥匙和嚼过的口香糖塞进锁芯的方法打开门锁,盗窃吉祥如意茅台酒1提(2瓶),价值200元;老剑南春酒2瓶,价值600元;玉镯6只,价值1500元;锡盒1个,价值50元;锡质女发卡1个,价值10元;白金项链1条,价值20元;转运珠1条,价值20元;独山石手把件1个,价值200元;貔貅挂件1个,价值15元;树叶形玉件1个,价值80元;虎形玉吊坠1个,价值20元;上有福字玉吊坠1个,价值15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5127元;铂金戒指1枚,价值2400元;银戒指1枚,价值200元;信阳毛尖茶叶1盒,价值200元;瓷瓶装铁观音茶叶1瓶,价值300元;红铁盒装铁观音茶叶2盒,价值100元。
9、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民到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安居工程小区7号楼4单元2楼南户张某某家,用钥匙和嚼过的口香糖塞进锁芯的方法打开门锁,盗窃台式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48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民、李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王某美、郑某、程某某、李某某、王某、祖某某、王某莹、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民、李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李某民盗窃价值31029元,李某良盗窃价值1435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在第1起至第6起犯罪事实中,李某民、李某良系共同犯罪。鉴于李某民、李某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蓝色布袋两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君红
审判员 王会军
审判员 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