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抢劫犯罪于2000年5月1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抢劫犯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于2015年2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骑电动车在漯河市郾城区嵩山东支路附近,与人发生争执,民警勘验现场后告知需将双方的车辆暂行扣押,在对赵某某的电动车拖走扣押时,赵某某进入拖车驾驶室,驾驶拖车车辆驶离现场。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4.8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主动赔偿郾城区沙北永诚停车场5000元修车费用,停车场负责人表示对赵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某、高某、董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刘某、栗某某、李某、杨某某、陶某某、王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赵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唐瑞丽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