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峰,男,25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2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峰酒后驾驶豫R33K66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贾新芝、彭权、牛鸿义),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李店镇青台超志王路段时,驶出道路,与道路东侧防护桩发生碰撞后,坠入道路东侧沟内发生侧翻,造成彭权当场死亡,贾新芝、李峰、牛鸿义受伤,豫R33K6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贾新芝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1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彭权、贾新芝、牛鸿义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峰一次性支付贾新芝、彭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